(2016)黑128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2016)黑1282民初700号赵志芬诉石连昌、石波、阳光保险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700号原告赵某某,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徐海龙(系原告儿子),现住肇东市。被告石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石某,现住肇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海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东。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号现代轿车在肇东市南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道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0,062.32元、误工费12,907.99元、护理费10,585.00元、交通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石某,我当时借用石波的车×××号现代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号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号现代轿车在肇东市南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直路四道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石某。2016年2月4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60,062.00元。2016年3月15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8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期限制);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60日(住院期2人护理,余1人);4、营养期60日;5、误工期180天;6、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鉴定费4,90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车辆借用给被告石某某,且被告石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石某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62.00元;2、误工费12,907.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3、护理费10,585.00元(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145.00元×13天×2人+145元×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5、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62,718.00元(10,453.00元×0.3×20年);7、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共计159,572.00元。鉴定费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5,2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4,362.00元。案件受理费1,746.00元,鉴定费4,9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