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新疆天和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和利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26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和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喀什东路北二巷88号。法定代表人:相子江。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市中亚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唐竹玻。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731137.81元、执行费19711.38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