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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79号原告杜某。被告盛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盛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抚��费必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盛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要求离婚。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于2011年向其哥哥杜双喜借款8000元,向其外甥女蒲夏夏借款4000元,于2012年向杜柳叶借款2000元,均用于生活所需。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维护、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可以和解解决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