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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18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没有感情,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其婚前有精神病史,且婚后被告仍多次到其前夫家,双方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未隐瞒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向��院提交的据材料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13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沟通较少。2016年3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虽短,但今后生活中,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加��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双方现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