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冯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鑫,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其母亲胡某某驾驶的川BU64**越野车,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干道火车站附近时,与尤某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AZR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帮助处理。王某某到场后因言语口角与被害人尤某某引发矛盾,后双方互留电话并约定私下解决此事。同日18时许,王某某邀约被告人冯鑫及彭某某、“陶波”(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赶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科委立交桥东侧佰腾数码广场与被害人尤某某见面,王某某与被害人尤某某交谈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鑫及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被害人尤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冯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鑫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