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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付叶与韩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叶,韩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杨付叶,女,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贵峰。被告韩国华,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付叶诉被告韩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贵峰、被告韩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6时2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行至晏河乡扬帆村小店组路段时,被告韩国华无证驾驶摩托车突然将我撞倒在地,在光山医院简单处理后,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手术治疗达十几天,作了开颅手术。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伤情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光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之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剩余医疗费和相关赔偿问题,被告拒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50.0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300元,住宿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10.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同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二十九页;4、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一页;5、同济医院收据明细一份和费用明细清单一份;6、光山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7、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医疗费金额为64050.04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300元。被告韩国华辩称:一、光山县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5年5月3日6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和女儿到县城看病,由南向北行至扬帆街道时,后面一辆小轿车超车。我靠右行驶,此时杨付叶正在我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她为了躲避小轿车,只好向后退,正好撞上我靠右行驶的摩托车,我虽然急刹车,但仍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事实证明,原告横穿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光山县交警队认定答辩人负全责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以当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二、在救助和赔偿方面,答辩人已尽最大努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不顾自己的伤情,全力救助被答辩人,从事故地到光山县医院再到武汉医院,一路护送,及时掏出了身上所有的1000多元给原告治疗,之后,答辩人父亲投亲靠友、东借西凑,凑了30000元交给原告。无奈,答辩人全家人口多,没有一人有稳定收入,妻子还患有精神病,日子过的非常拮据。事实证明,答辩人不是不赔偿,而是没有能力满足被答辩人的过高要求。三、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多数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重新确认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力所能及的赔付。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杨付叶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国华的质证意见为:1、身份情况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有证据证明是有错误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在答辩状中已经说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庭应当按照本案的客观事实,按照主次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划分责任;3、同济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4、鉴定文书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5、出院记录无异议;6、用药清单因为是专业性,无异议;7、所有医疗费收费票据无异议;8、交通费有异议,第一次去武汉救护车20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800元的费用认可,另外1500元的费用不应该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20分,被告韩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711**号二轮摩托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晏河乡扬帆村小店组路段,撞上前方行人杨付叶,造成豫S71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杨付叶、韩国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08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付叶无责任。原告杨付叶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被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9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韩国华共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5)第08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付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韩国华辩称光山县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划分责任,但原告提供有光公交认字(2015)第08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交通费43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及治疗时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住宿费66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方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64050.04元;2、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交通费4300元;共计69772.0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华赔偿原告杨付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772.09元,扣除掉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3977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韩国华承担2000元,原告杨付叶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