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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史月玲与赵先锋、赵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玲,赵先锋,赵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51号原告史月玲,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赵先锋,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赵锦鹏,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赵先锋之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孟良,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史月玲与被告赵先锋、赵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月玲诉称,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赵先锋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车辆未投保险,被告赵锦鹏系事故车辆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6926.95元,扣除被告已付9800元,余款57126.95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先锋、赵锦鹏辩称,该事故应由被告赵先锋一人承担赔偿。被告赵锦鹏在事故发生的1年前即2014年9月,因电信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走,并被判刑5年,对该车辆已失去管理权及控制权,故赵锦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被告赵先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第二组,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据4张,金额14772.45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772.45元,原告出院时仍未痊愈,需卧床休息并建议转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用清单、商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无异议。对周口人和医院的2张票据金额265元及淮阳县新站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26元有异议,该次事故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而原告在周口人和医院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淮阳县新站卫生院票据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第三组,原告伤残评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用4张金额1700元。用以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三期时间误工期间150天、护理及营养期间为60天。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有三期鉴定。对鉴定费票据其中金额600元的有异议,该票据与金额700元的票据票号相邻,一次鉴定不应有两张票据。第四组,停车费票据2张,金额1800元(原告300元、被告1500元)、拖被告车费票据2张金额1500元(原告500元、被告1000元)、被告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13张金额1300元,该三项费用均由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460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预先支付的,被告车辆经评估现价值20000元。被告对停车费有异议,属白条,其中金额为300元的连签字也没有,原、被告的停车费应由各自负担。拖车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事故车辆已交付原告。对评估费及车辆评估报告无异议。第五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浴池,原告属于从事服务业。被告异议称,原告只提交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承包浴池的事实,没有该公司的质证证明、税务登记及考勤表。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原告一人所交。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被告异议称该票据连号,另一张金额100元,与原告的就医地址不符。第七组,到庭证人史某证言,证明与原告一起承包浴池搓背工作。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已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已收到,拖车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案件的审理尚未结束,和原告提车时车的价值评估尚未结束,不知该车价值,该车只是由原告暂管,所有权并不属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在周口人和医院的2张票据金额265元及淮阳县新站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26元,该花费在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之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鉴定机构是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现价值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并已出具收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该事故原告所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费、评估费,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2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承包浴池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与史某证言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12时38分许,在商水县化河乡干河沿村处,被告赵先锋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先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月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4181.45元。原告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12椎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胸12椎体骨折及功能恢复情况,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先锋驾驶被告赵锦鹏的车辆将原告致伤,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及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在较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此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4181.45元、误工费150天×(30482元÷365天)=1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护理费60天×(30482元÷365天)=501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2年=21706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123.45元。扣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豫P×××××小型轿车估价2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作价给原告,余款36323.45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锋、赵锦鹏连带赔偿原告史月玲各项损失3632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先锋、赵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