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林生诉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生,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65号原告:樊林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4日,西安市周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104国道飞机场路口北行200米路西华鑫实业。法定代表人:代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林生诉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华鑫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与同宗交通事故原告石建平起诉的(2016)川0802民初36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生的委托代理人胡连林、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林生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魏晓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JS68**(冀J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当事人张小民,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于当日4时2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41KM+100M处时,该车与左侧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中央隔离护栏内,其车辆所载货物抛洒到对方车道内,与原告樊林生驾驶的搭乘当事人石建平的陕E980**(陕EF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魏晓飞死亡,石建平、樊林生、张小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魏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林生经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樊林生认为,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承担其驾驶员魏晓飞在履职过程中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樊林生医疗费3085.86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875.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樊林生诉称事实无争议;对原告樊林生受伤住院事实无争议;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S68**(冀JZF**挂)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保险理赔事实无争议;但原告樊林生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魏晓飞驾驶冀JS68**(冀J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当事人张小民,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于4时2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41KM+100M处时,该车与左侧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中央隔离护栏内,其车辆所载货物抛洒到对方车道内,与原告樊林生驾驶的搭乘当事人石建平的陕E980**(陕EF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晓飞死亡,石建平、樊林生、张小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魏晓飞驾驶的冀JS68**(冀J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交强险理赔事实无争议。查明:原告樊林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3085.86元。原告樊林生提供自己与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载明:甲方(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聘用乙方(樊林生)为车辆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工资为200元/天,欲证明误工应按200元/天计算。原告樊林生提供自己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原告樊林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樊林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樊林生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因原告樊林生在庭审中选择按广元地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具体为:(1)医疗费3085.86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总金额15%扣减即462.87元,保险理赔医疗费262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原告樊林生住院9天,参照广元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樊林生诉请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80.21元。原告樊林生未提供护理医嘱证明,但参考原告樊林生住院病情必然依赖护理,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9天/人;同时,因原告樊林生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参照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164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即为780.21元(31642元/年÷365天/年×9天),对于原告樊林生诉请9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67.46元。原告樊林生提供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住院9天,本院确定误工9天。原告樊林生提供与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载明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樊林生石建平期间工资200元/天,因未提供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四川省统计局公布上年度运输业平均55458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367.46元(9天×55458元/年÷365天/年),原告樊林生诉请162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理赔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医疗费26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2892.99元,护理费780.21元、误工费1367.46元计2147.67元,合计5040.66元。对于保险免赔医疗费462.87元,因魏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魏晓飞驾驶的冀JS68**(冀J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魏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樊林生诉称魏晓飞系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职期间造成,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未到庭对该事实提出反驳抗辩观点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樊林生诉称观点予以采纳,确认魏晓飞为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职期间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沧县华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樊林生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26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80.21元,误工费1367.46元,合计5040.66元;二、由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林生赔付保险免赔医疗费462.87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苗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