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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单建忠与陈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忠,陈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488号原告单建忠,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陈永智,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单建忠诉被告陈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忠、被告陈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用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慢慢给原告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永智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永智在借条上注明以乌房权证A字第AS0617**号、蒙房权证乌海市字第1110314059**号房屋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永智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约定以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单建忠借款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