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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东波与刘俊标、黄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波,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94号原告王东波,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静静、付丽(实习),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黄兰香,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乔家门58号1层J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1202-4。法定代表人刘俊标。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郭庄,组织机构代码77944522-1。法定代表人李德云。被告李德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东波诉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斯特公司)、李德云、金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名盛公司、宏斯特公司、刘俊标、黄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8.7‰。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前归还了20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为18.7‰。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8.7‰。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二七区法院。被告宏斯特公司、名盛公司、李德云、金冯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促,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按每月18.7‰的利率支付原告从放款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92820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王东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28日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各一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2014年1月9日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2014年2月27日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3、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名盛公司、宏斯特公司、李德云、金冯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与原告王东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交付方式为:通过原告王东波工商银行62×××71卡号向被告刘俊标工商银行62×××51账户转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与原告王东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交付方式为:通过原告王东波工商银行62×××71卡号向被告刘俊标工商银行62×××51账户转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与原告王东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交付方式为:通过原告王东波工商银行62×××71卡号向被告刘俊标民生银行47×××22账户转款。上述三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18.7‰,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九支付违约金。被告名盛公司、宏斯特公司、李德云、金冯梅以及郑州世贸商城大草源服饰商行、李军强、程艳梅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三份借款保证合同上签章和签名。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王东波先后共向被告刘俊标转款65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71卡号分两次向被告刘俊标工商银行62×××51账户共转款300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71卡号向被告刘俊标工商银行62×××51账户转款20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71卡号先后共向被告刘俊标民生银行47×××22账户转款1500000元)。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7日出具3000000元收据、2000000元收据、1500000元收据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共计欠原告王东波本金4500000元。后双方因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中已生效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要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4500000元借款本金,与被告实际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8.7‰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92820元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总和应以24%的年利率计算的数额为限。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盛公司、宏斯特公司、李德云、金冯梅为被告刘俊标、黄兰香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应对被告刘俊标、黄兰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盛公司、宏斯特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对被告刘俊标、黄兰香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另行向被告刘俊标、黄兰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波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王东波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450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二、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对被告刘俊标、黄兰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2元,原告王东波承担880元,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承担426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德云、金冯梅、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