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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福成与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成,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2906号原告张福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和平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和兴社区。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杰,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国,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冠山管理区七彩虹社区。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于立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利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冠山管理区彩虹路社区。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龙潭乡大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董学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峰,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福成与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国、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利红、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成诉称,2012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林地120亩转包给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协议规定,如遇国家征地,转包协议自行终结。同时,该地中的85亩被征占,征占手续中我作为被征占农户签字,但征地补偿款拨到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农经站,故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征占的林地补偿款3,940,330元。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辩称,征地补偿款所有权属于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我乡政府农经站对村委会帐户进行管理,我乡政府不是该案的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乡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我村村民,不应分得征地款。原告已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转包协议约定如遇征地补偿款归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地征占后,林地征占补偿款归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将林地征占补偿款给付原告,林地征占补偿款应归我公司,如不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依法追回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差价3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经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同意,北票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水泉北沟的1380亩林地转让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张福成,双方签有“荒山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期限35年,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7年3月12日止,转让费28万元。该协议经北票市西官镇林果服务站见证,并加盖公章,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北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18日,原告张福成经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同意,与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及林权转让协议”,辽宁二道沟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张福成为乙方,约定乙方在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拥有承包土地100.8公顷中的三块共计120亩转包给甲方,土地转包期限为3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47年3月12日。转包土地坐标详见附图。土地转包及林权转让费用总额为30万元(含税)。协议第四条其他事项中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本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落款处经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立春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经北票市西官营镇林果服务站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及林权转让协议”,协议同样约定了原告在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拥有的承包土地100.8公顷中的土地三块120亩转包给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转包年限35年,转包价款为350万元。协议第四项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五项其它事项中第1条“如遇国家征地,本协议自动终止。政府部门给予土地使用人的全部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甲方即是第三人辽宁二道沟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第5条“备案过程中,双方可以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另行签订规范协议版本。但如两种文本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未经林地所有人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签字和加盖公章,也没有北票市西官营镇林果服务站加盖公章。据原告称,两份协议均是同一天由第三人打印形成并要求原告签字,2012年12月18日协议约定的转包价款是30万元,实际是350万元。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经北票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将其承包的120亩林地中的5.7245公顷征收作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被征(占)地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意见表中被征(占)地户姓名为西官营镇河北村,被征(占)地户意见为原告张福成签字。本案审理中向第三人释明,要求其对两份协议中不一样的条款以及在土地部门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时被征占户为何系原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未能作出解释。2015年7月16日,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获得征地补偿款492.5412万元。现该款划拨在被告西官营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被告西官营镇河北村的帐户内。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就同一块林地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不一致的“土地转包及林权转让协议”以及该地征占在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被征占户为何认定是原告,经本院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给予书面答复,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书面答复,其意见是:就土地转包和林权转让经与原告反复协商,于2012年12月20日最终达成350.00万元转租协议,此合同特别说明,和国家政府部门的一切手续由张福成办理,并又特别说明合同签字后,国家给予土地使用者的所有补偿款归我公司所有,2012年12月18日协议,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用的,转包费金额为30万元,实际金额为350.00万元,我公司有付款发票,我公司认为不应以30万元合同为证据,否则,我公司按发票价款追回320.00万元的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原告与北票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及林地转让协议”、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审批手续及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与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间的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间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土地转包及林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张福成作为原土地使用者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征占审批手续时在征占户意见中签字,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并签字,按照朝委发(2010)3号“中共朝阳市委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绿化步伐发展现代林业的意见”中的规定,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应将征占林地20%的补偿款给付原告。关于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土地转包与林权转让合同间的争议,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不是征占林地补偿款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的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80%的比例给付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成征占林地补偿款985,0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政府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2.64元,由原告负担24,671.64元,由被告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1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霖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诗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