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核5025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占峰抢劫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高占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核50254332号被告人高占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辽宁省本溪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占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占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高占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丝、曹某乙、曹某葵、曹某关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人民币677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丝曹某乙、曹某葵、曹某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高占峰。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8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占峰与同案人刁某滨、刘某宝、王某国、“小盘锦”、“小湖北”(均另案处理)密谋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一士多店实施抢劫。随后六人乘车窜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华侨医院门口旁边的永兴综合商店附近等待时机实施作案。当晚22时许,由同案人王某国、“小湖北”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高占峰与同案人刁某滨、刘某宝、“小盘锦”冲入永兴综合商店,由同案人刘某宝将被害人曹某丙控制,用手扼其颈部并用封箱胶带封住其口、鼻腔及反绑双手致其死亡,被告人高占峰与同案人刁某滨则将被害人谢某控制,用手扼其颈部并用封箱胶带封住其口、鼻腔及反绑双手,刁某滨还用剪刀扎被害人谢某的颈部,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高占峰等人在店内共搜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香烟数条,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瓜分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系因颈部被扼和口鼻腔被封闭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谢某系因颈部被扼和口鼻腔被封闭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12月25日17时,被告人高占峰在广州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案发现场的封箱胶带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高占峰的右手拇指和左手小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高占峰与同案人刁某滨辨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1999)穗公刑(技法)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曹某丙伤势照片;广州市公安局(1999)穗公刑(技法)字第00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谢某伤势照片;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55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送检痕迹、物证照片;证人曹某甲、甘某、刘某、唐某、曹某乙、梁某的证言、徐某及辨认材料、高某东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刁某滨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高占峰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高占峰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占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7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占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达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