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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鼎兴汽运有限公司与周贵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鼎兴汽运有限公司,周贵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20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鼎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涂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云,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法务。被告周贵平,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鼎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汽运公司)与被告周贵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周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兴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郭启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K59**/赣CM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S218线4KM+870M路段时因超车不当致其车撞击被告的正在停靠路边下客的湘E824**中型客车,造成车上15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交警队认定郭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贵平将原告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贵平隐瞒了已领取原告45000元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在2014年8月3日领取的8000元,在2014年11月20日领取的30000元、在2014年11月13日领取的7000元,累计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被告周贵平辩称,领取45000元是实。该款应扣除周贵平支付乘客李玉刚3700元和郭启明、袁连华应赔偿周贵平的24000元后,基余部分同意予以退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赣CK59**/赣CM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原告鼎兴汽运公司融资购买,出租给袁连华使用。事故发生后,鼎兴汽运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3万元,周贵平从中领取4.5万元用于事故处理。周贵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袁连华、郭启明尚需连带赔偿周贵平24000元,鼎兴汽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收条、事故保证金结算清单、领条、(2014)宁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周贵平没有合法根据,领取了原告鼎兴汽运公司4.5万元事故保证金,造成鼎兴汽运公司的财产损害,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鼎兴汽运公司。由于鼎兴汽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周贵平要求扣除其支付乘客李玉刚的3700元和郭启明、袁连华应赔偿的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450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鼎兴汽运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周贵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鼎兴汽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周贵平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