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17号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荷花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1号-1建鑫大厦3楼301至309室。负责人王法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员陈启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苏E*****出租车在西环高架上被张晓锋驾驶的豫D*****车辆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豫D*****车辆负全责。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中各方的责任。2、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总计12600元,证明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车损共计12600元。3、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2600元。4、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行驶证信息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无异议,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导致损害方的所有的理赔资料。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1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2015年5月6日,陈启军驾驶的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与张晓锋驾驶的车牌号豫D*****小型汽车在苏州西环高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架大队认定,张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2600元。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车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取得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向被告提供了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应认为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需提供事故肇事方相关资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理赔款12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