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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贤友与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友,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58号原告钟贤友,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凃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夏荣。委托代理人黄少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孟丹,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弓敏,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钟贤友诉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凃勋志,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扉、马孟丹,第三人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贤友诉称,2013年3月,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准备建设厂房及底楼铺面,原告有购买意向,2013年3月25日,被告收取购房预付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弓敏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约定了所收款项为购买厂房及铺面的预付款,还约定所需购买的面积、房屋均价、交房时间,并约定如不能交房则按借款处理,从收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收取预付款后直到收条上明确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和合理的迟延期限后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购房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却始终没有结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房屋买卖关系;第二、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不应退还原告购房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弓敏述称,2013年当时我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被告将位于某路50号附1号的土地使用权购买下来,准备开发建设厂房和铺面,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和原告商量约定原告出资在被告修建的房屋中购买1500-2000平方米的厂房及铺面,原告就预付了300000元支付给我。在2013年9月以后,我就不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房屋也没有修建起来。我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收到30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这300000元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的开支,我当时也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告知了其他股东,他们都清楚这些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这是收条上面约定的。原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原告钟贤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2、收条。证明本案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30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预购被告修建的厂房及铺面的预付款;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三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之后第三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4、银行卡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拿原告妻子范英俊的银行卡,从范英俊的卡上转款220000元到陈莹账上,由第三人用来支付被告借款的利息;5、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范英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弓敏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青白江普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从证据2的真实性上、形式上是予以认可,事实上我方不予认可,这只能证明是收条,不能证明是房屋买卖合同,上面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从关联性上,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也证明不了被告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收条上没有公章,只能证明收条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从内容上看,描述也与第三人的陈述是相矛盾的,陈述是220000元转款、80000元现金,收条上是300000元付现,从收条的书写格式上,即使30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这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在上次开庭时原告陈述的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现在是农业银行转账,其次这是银行卡的取款凭证,显示不出转款的流程,转款人范英俊不是本案的原告,即使范英俊有转款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转款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收条上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取款时间与收条上不符,可以推断出收条不真实,因此我方对银行卡转款凭证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是我书写的收条;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该银行卡转款凭证是事实,当时被告要支付青白江普泽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我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在该小贷公司贷款用于购买牡丹大道现在登记住所地的土地,该小贷公司要求先支付利息42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只有200000元,我临时找到原告要求借220000元给被告公司,当时原告同意借款,并说要购买被告公司修建的铺面,所以2013年3月20日原告就将其妻范英俊的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我就去从该卡上转款220000元到青白江普泽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给我的陈莹的卡上,该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5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打款时间是相互吻合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从合法性上,被告不予认可,公司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怎么会持有,且第三人处于离职状态,明显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可能是第三人与小贷公司后补合同;2、从关联性上,从合同上的内容来看,合同存在丙方即担保方,合同后面并没有丙方的签字,合同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不明,也没有其他的转款凭证对这份借款合同进行支撑,证明不了被告对外借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3、从客观性上,综合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我方认为合同是不真实的,我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300000现金收条,收条上注明该300000元为原告预购被告厂房及底层铺面的预付款,房屋建好后位置由原告优先确定,预计所购厂房及底层铺面1500-2000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交付给原告,若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协商交房日期顺延,若协商不成,此款以借款处理,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资金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从原告之妻范英俊银行卡(6xxxxxxxxxxxxxxxxx2)转款220000元至陈莹银行卡(6xxxxxxxxxxxxxxxxx2)上,第三人在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第三人弓敏担任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20000元给被告,原告同意并将其妻范英俊的银行卡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经手从原告之妻范英俊银行卡(6xxxxxxxxxxxxxxxxx2)上转款220000元至陈莹银行卡(6xxxxxxxxxxxxxxxxx2)上,用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3月25日,原告又将现金80000元借给第三人用于被告开支。当时被告准备建设厂房及底楼铺面,原告有购买意向,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钟贤友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为钟贤友预购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彭州市某镇某道南段某路某号的厂房及底层铺面的预付款。房屋建好后位置由钟贤友优先确定,预计所购厂房及底层铺面1500-2000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1600元。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交付给钟贤友,若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协商交房日期顺延,若协商不成,则此款以借款处理,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资金利息”。此后直到2013年12月,被告厂房一直没有修建,双方也未能协商顺延交房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因被告厂房没有修建,也未退还原告资金,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将名称由“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宝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成都天彭摩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将名称又变更为“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的厂房目前刚开始修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在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该30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厂房及底层铺面的预付款是事实。庭审中各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收到30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关于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3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的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双方也未能协商顺延交房日期,该300000元以借款处理,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资金利息,因此,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双方也未能协商顺延交房日期,该300000元应以借款处理,加之被告当时的厂房及铺面并未修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建立,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建立,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收到30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当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收条载明“该30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厂房及底层铺面的预付款”,因此,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收到300000元的行为均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按当时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由于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资金利息比较笼统且不便计算,本院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比较合理且便于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的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述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钟贤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钟贤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钟贤友负担100元,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小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