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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495��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欧洲金融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洲金融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495号原告欧洲金融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苏捷码头24号。法定代表人艾瑞克·波特西,副总经理。(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玛利亚·施瓦格,授权签字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远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翟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44106号关于第13305933号“newcapital及图”商标驳回复���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6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0593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capital不是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告认定capital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而将其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CAPITAL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两商标近似的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自愿放弃对capital一词的专用权。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3305933。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9日。4.标识:5.被驳回注册的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事务咨询、提供在线金融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提供有关金融服务的信息、提供有关金融管理的信息、提供有关金融分析的信息、提供有关金融咨询的信息、提供有关资本投资的信息、提供有关投资咨询服务的信息、提供有关基金投资服务的信息、提供有关金融事务咨询服务的信息。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群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109435。3.申请日期:1996年7月3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证券商业务、证券交易所业务、证券投资信托、证券金融、证券投资顾问、证券集中保管。二、其他事实根据《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的释义,“capital”一词有“资本,资金”的意思。原告明确认可对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另查,原告提供了注册并核准使用在第36类服务的带有“capital”一词的部分商标,以证明该英文单词为相关行业通用词汇,用于该类服务不具有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一种设计独特的颜色渐变的圆环与半圆环组合图形和英文“newcapital”组成,图形部分位于文字左侧,整体呈现左右排列结构。引证商标则由抽象的飞翔鸟类图形和英文“CAPITAL”组成,图形部分位于文字上方,整体为上下排列结构。根据“capital”本身具有的“��本,资金”含义,并结合原告提供其他含有该单词的36类服务商标,可以认定该单词属于36类服务上的行业通行词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capital”一词使用在该类别服务商标上均不具有显著性。进而,在此前提之下,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才系显著识别部分,而二者在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差别较大。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构成要素上不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是否放弃对“capital”一词的专用权并不影响本院对商标近似的判断。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4106号关于第13305933号“newcapit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欧洲金融银行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3305933号“newcapital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洲金融银行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军审 判 员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于汭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