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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韦凤燕、颜某与孙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燕,颜某,孙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975号原告韦凤燕。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颜显敏。被告孙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6号6楼。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凤燕、颜某诉被告孙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凤燕、颜某的委托代理颜显敏,被告孙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凤燕、颜某诉称,2016年2月19日4时,被告孙宁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823KM+45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疏于观察,在行车道内追尾撞击由颜显敏驾驶的鲁B小型面包车,致鲁B小型面包车乘员韦凤燕、颜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41.47元、门诊费212.3元、护理费1700元、医用弹力套1200元、医药费100元、财产损失6087元,合计152540.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宁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支付了9827元抢救费,我垫付的费用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4时,被告孙宁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823KM+45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疏于观察,在行车道内追尾撞击由颜显敏驾驶的鲁B小型面包车,致鲁B小型面包车乘员韦凤燕、颜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韦凤燕被送至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827元(系被告孙宁垫付),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896.49元,尚欠医院20896.49元。原告颜某于2016年2月19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8344.98元,尚欠医院42344.98元。其中二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孙宁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颜显敏驾驶面包车与被告孙宁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锋华负事故全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43241.47元,有欠费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孙宁垫付10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63241.47元,两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000元+63241.47=123241.4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孙宁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门诊费,原告颜某主张门诊费为212.3元,有门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颜某主张500元,原告韦凤燕主张护理费为1200元,合计1700元,有护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8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5、医用弹力套、药费,原告颜某主张医用弹力套1300元,原告韦凤燕主张药费100元,有药店发票为证,但未提供其购买系医嘱建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5153.7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中支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63241.4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告韦凤燕、颜某125153.77元(其中支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6324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告韦凤燕、颜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