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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庆胜与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胜,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56号原告:高庆胜,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淳常。被告:王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原告高庆胜与被告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胜及委托代理人高淳常,被告王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胜诉称:原、被告在陕西承包延延高速时相识,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合伙购买架桥机一台,每人应出资15万元。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金5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紧张为由拒绝给付,承诺工程完工后偿还原告。2014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依旧未能偿还原告此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架桥机款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千元,共5.6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桂芳辩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为合伙纠纷。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桂芳与姚术潮将架桥机卖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入伙与原告共同经营该设备。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时原告少给付被告及姚术潮10万元设备款。此10万元作为被告的入伙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合伙打了5万元的欠条。在合伙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出资10万元。故原告欠的5万元为合伙债务,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人已经同意免除了被告的债务,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若原告起诉的此5万元仅为被告拖欠原告的个人债务,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架桥机款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千元,共5.6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高庆胜主张: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高乾合伙购买架桥机,三人约定每人出资15万元,共45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了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领完工程款后不辞而别,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庆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桂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5万元。证据二、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高乾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三人形成合伙关系。证据三、被告王桂芳与李瑞文签订的桥梁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桂芳给原告发的信息照片一份、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桂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及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索要了该设备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因客观原因与被告联系不上,不是原告不主张权利。证据四、被告王桂芳收取工程款的证明一份、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工程款27.91万元,有意躲债,使原告不能找到被告。经质证,被告王桂芳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入伙资金为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欠合伙的债务,现没有解除合伙关系。关于证据二,对此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信息中反应的2万元属于双方合伙期间正常经营所得的款项,与原告所诉的5万元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证据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钱被告用于治病、给工人发工资及工地其他开支。被告王桂芳主张:被告欠合伙5万元,不是欠原告高庆胜5万元,现合伙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不应偿还此款。被告为原告打的是欠条,前提是合伙关系的存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按照原告的起诉时间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2013年姚术潮、王桂芳与高庆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姚术潮、王桂芳于2013年12月8日将架桥机及柴油运梁车卖给高庆胜。经质证,原告高庆胜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姚术潮、王桂芳将架桥机一辆、柴油运梁车一辆卖给原告高庆胜。2013年12月15日原告高庆胜、被告王桂芳与高乾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15万元,被告王桂芳出资10万元,原告高庆胜为被告王桂芳垫资5万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桂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高庆胜现金伍万元整计(50000.00¥)整欠款人王桂芳2013年12月15日欠。2014年5月12日,王桂芳代表合伙与延延高速十一标工程经理李瑞文签订了桥梁安装承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黑家堡镇延延高速十一标工程。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桂芳给付原告高庆胜1万元进场费用于合伙开支。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桂芳在延延高速十一标工程处领取了工程款27.91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桂芳给李瑞文出具了委托书一份、书面说明一份后离开延延高速十一标工程工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高庆胜为被告王桂芳向合伙垫资5万元,被告王桂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桂芳返还借款5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5万元为被告王桂芳拖欠合伙的5万元,但原、被告与高乾的合伙协议明确规定被告王桂芳实际出资15万元,被告若拖欠合伙5万元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若被告拖欠合伙5万元,应当为合伙出具欠条,不应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被告向李瑞文出具的委托书、书面说明均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原告高庆胜欠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