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831号原告:高某,淮南市盛达公司驻田集电厂劳务派遣工。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运输区付井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11日、0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民,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叶小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09月18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以来,双方均是在吵打中度过。这两年,夫妻分居而眠,互不关心。原被告均想离婚,只是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给原告而无果,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女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某甲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且婚生女正值高三,离婚会影响孩子学习。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和不良嗜好。被告确实存在喝过酒控制不好自己的情况,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给被告一个机会。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婚生女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丁某乙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自然情况,以及如果离婚,丁某乙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丁某乙书写的说明由法庭进行核实。4、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1)、商品房卖卖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一本,徽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住房证一本,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丁某甲的名义,租住潘一矿宿舍15栋4层7户房屋一间,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购买的,夫妻享有该房屋的共同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原告名下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人身保险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按保单数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婚生女名下的保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是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丁某甲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查询的原告养老保险数额,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情况,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被告徽商银行房贷还款存折,证明被告多年还房贷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证明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互相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09月18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日常生活中,被告存在酗酒情况,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夫妻感情来看,原告虽称双方日常生活是在吵打中度过的,但仍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日常生活中,被告有酗酒情况,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错误,态度较为诚恳,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敬互爱,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