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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波、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郫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郫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郫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曾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曾波及其辩护人王跃、李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0日24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民警在攀枝花市西攀高速公路金江出口处依法设卡查缉毒品时,在对一辆成都驶往攀枝花的车牌为川AH15**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15号白明座位下查获其与曾波欲贩卖至我市的冰毒疑似物5袋。经称量,5袋冰毒疑似物毛重256.23克,净重247.32克。经检验,从编号1-5号的5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8.05/100克;51.28/100克;56.16/100克;49.68/100克;59.09/100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计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明、曾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并提出“被告人白明、曾波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曾波有累犯情节”的公诉意见庭审中,被告人白明、曾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白明的辩护人以“本案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白明在整个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白明到案的情况构成特别自首”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波的辩护人以“指控曾波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毒品的纯度不高”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明、曾波均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曾波、白明共谋由曾波在成都市购买冰毒、白明联系攀枝花市毒品下家贩卖冰毒获利。9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曾波、白明携带购买的冰毒乘坐成都驶往攀枝花的川AH15**长途客车行至攀枝花市西攀高速公路金江出口处时,被依法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白明乘坐的15号座位下查获冰毒疑似物5袋。经称量,5袋冰毒疑似物净重247.32克。经检验,从5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8.05%、51.28%、56.16%、49.68%、59.09%。另查明,被告人曾波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10日2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事先掌握的线索在攀枝花市金江高速公路出口将被告人白明、曾波乘坐的川AH15**长途客车挡获,当场从白明乘坐的15号座位下查获247.32克冰毒疑似物,即将白明、曾波抓获。2.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金江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设卡查缉时,依法对川AH15**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客车上的人员和物品进行检查。在该车15号座位下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在黑色塑料袋内的红色眼镜盒里和黑色布套里共查获5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疑似冰毒的物品。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⑴公安民警从白明随身携带的一棕色单肩挎包内发现交通银行卡、成都农商银行卡各一张、成都到攀枝花长途汽车客票一张(座位号20)、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及与白明持有的黑色塑料袋、红色并印有英文字母“Cartier”的眼镜盒、黑色并印有英文字母“Cartier”的布套、五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物品一并予以扣押;⑵公安民警从曾波随身携带的深色长方形手包内发现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成都到攀枝花长途汽车客票一张(座位号21)、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金色直板“Coobe”手机。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法庭科学DAN鉴定书证实,⑴从川AH15**长途客车15号白明所坐座位下提取的黑色塑料袋上的粘附物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白明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82×1016;⑵从黑色塑料袋内的红色眼镜盒上的粘附物、黑色塑料袋内的黑色布袋上的粘附物、黑色塑料袋内的红色眼镜盒内毒品包装袋上的粘附物、黑色塑料袋内的黑色布袋内毒品包装袋上的粘附物中均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曾波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47×1019。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共计净重247.32克。5.检验鉴定报告、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从5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48.05%、51.28%、56.16%、49.68%、59.09%。6.通话清单证实,白明持有的手机与曾波持有的手机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10日共有29次通话,通话地点为成都。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白明及曾波尿检均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⑴1996年6月18日,白明因犯抢劫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⑵2001年10月10日,白明因犯抢劫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⑶2010年4月7日,曾波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白明供述,2015年9月10日上午,曾波给白明打电话让白明帮曾波卖冰毒,除开本钱外挣的钱白明占大头。白明同意,并提议将冰毒拿到攀枝花通过其以前吸食冰毒的朋友找渠道卖,因为攀枝花市冰毒的价格比成都高。曾波同意。随后,白明来到郫县万树森林小区曾波家楼下与曾波汇合,曾波将装有冰毒的棕色单肩挎包交给白明。尔后,二人乘车来到成都五块石长途汽车站,由曾波购买了两张从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汽车客票,白明的座位号是20号,曾波的座位号是21号。上车后,在乘务员的安排下白明和曾波又坐到15号、16号座位上。后来,汽车刚出攀枝花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拦住检查。曾波看见警察上车检查就走到后面的座位坐着。白明害怕冰毒被警察发现就将棕色挎包里面一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拿出来放在15号座位前面的座位下面。但警察还是搜到了冰毒,并把白明和曾波抓了。警察当着白明和曾波的面将塑料袋打开,里面有一个红色眼镜盒和一个黑色布套。红色眼镜盒里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黑色布套内有3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总共是5袋冰毒。后面警察当白明面称量了5袋冰毒,一共净重是247.32克。白明和曾波从成都到攀枝花这一路上的车费及吃饭的钱都是曾波出的。10.被告人曾波供述,大概在2015年9月初,白明和曾波商定由曾波出资在成都购买冰毒后,再由白明将冰毒带到攀枝花通过朋友卖出获利,挣的钱二人平分。2015年9月9日上午,曾波从毒贩“明哥”处以1.4万元价格购买了5袋冰毒共计250克后,将毒品带回成都郫县犀浦镇万树森林小区自己家中,曾波分别将2袋冰毒、3袋冰毒装进红色眼镜盒、黑色布套内,随后又把放有冰毒的红色眼镜盒和黑色布套装进黑色塑料袋内,并把塑料袋装进一个棕色单肩包内。2015年9月10日上午,曾波与白明电话商定坐下午3点半从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客车后,白明下午2点过来到曾波家楼下。曾波和白明见面后白明提出先由曾波出路费,等贩卖冰毒获利后再归还曾波出的钱。曾波同意。二人乘车来到五块石长途汽车客运站,曾波出资购买了下午3点半从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汽车票两张,曾波和白明的座位号分别是21号、20号。上车后在乘务员的安排下曾波和白明分别坐到16号、15号座位上。9月11日凌晨0时许,客车在攀枝花市高速公路收费站被警察拦下检查,曾波看见有警察上车,就回到21号座位上。后来警察在白明坐的15号座位附近搜出了那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之后警察就把曾波和白明带回了公安局。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明、曾波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曾波为了贩卖而购买冰毒247.32克,并将购买的冰毒从成都市运输至攀枝花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曾波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波与被告人白明商议后,决定先由被告人曾波出资购买毒品,再由被告人白明联系攀枝花市的毒品下家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仅分工不同,不应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白明的辩护人提出“白明在整个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波、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二人为了贩卖而购买冰毒的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曾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波、白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曾波、白明供述为了贩卖冰毒获利而购买冰毒并运输至攀枝花市准备贩卖”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明的辩护人提出“白明到案的情况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事先掌握的线索在攀枝花市金江高速公路出口将被告人白明、曾波抓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波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该情节不能成为对曾波从轻、减轻刑罚的正当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波的辩护人提出“毒品纯度不高”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内容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三、对扣押的247.32克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仕强审 判 员  蔡林玲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