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一醉酒后驾驶其鲁N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天津市静海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口处左转弯时,撞上对行由北向南直行的李二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致李二及李一的乘车人孙、赵二受伤。案发后,李二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一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同乘人赵一冒充肇事司机。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自称是肇事司机的赵一和李一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赵一如实交代了自己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检验,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一饮酒后驾驶其鲁N号面包车,沿天津市静海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口处左转弯时,撞上由北向南李二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致李二及李一的乘车人孙、赵二受伤。事故后,李二拨打电话报警。李一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同车人赵一冒充肇事司机。民警赶至现场后,赵一自称是肇事司机,李一亦称赵一是肇事司机,民警遂将赵一、李一等人带至静海区医院取血,后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民警询问过程中,赵一承认了自己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李一也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经检验,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李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二达成调解协议,由李一赔偿李二住院期间医药费一万元,另一次性赔偿李二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李二对李一表示谅解。被害人赵二、孙表示其损失不需要李一赔偿,并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二、孙、赵二的陈述,证人范、赵一的证言,被告人李一的供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静海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证明,谅解书,委托书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