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薛某甲、张某甲等与张某乙、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1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皖13刑终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莉、王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存民,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到宿州市宿怀路“童话歌吧”201房间找张某乙的女友薛某乙时,见被害人薛某甲正搂着薛某乙唱歌,二人遂上前用啤酒瓶对被害人薛某甲及薛某甲朋友张某甲实施殴打,薛某甲及张某甲被打后与两被告人相互厮打。后薛某甲、张某甲欲打车离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又在歌吧附近的公路上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薛某甲、张某甲被两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共同赔偿原告人薛某甲医药费9068元、误工费2788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544元;共同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5374元、误工费2788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1850元。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被害人薛某甲的伤情不是他造成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二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宿州市宿怀路“童话歌吧”201房间,看见被害人薛某甲搂着其女友薛某乙唱歌,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对被害人薛某甲及薛某甲的朋友张某甲实施殴打。后薛某甲、张某甲离开歌吧,在路边欲打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又对薛某甲、张某甲殴打,造成被害人薛某甲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淤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薛某甲在宿州市皖北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068.09元;被害人张某甲在皖北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374.55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到皖北总院为被害人薛某甲预交医药费5000元,为被害人张某甲预交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8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薛某甲因外伤致头枕部有长1.6厘米创口,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薛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8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淤血明显。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薛某甲在两组每组16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张某乙是殴打他眼部的人;辨认出10号王某是殴打他头部并咬伤他左手中指的人。证人薛某乙在两组每组16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5号张某乙是对薛某甲头部殴打的人、10号王某是对薛某甲头部殴打的人。三、皖北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预交金单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皖北总院分别为被害人薛某甲预交医药费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预交医药费10000元。被害人薛某甲2015年6月6日入院至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68.09元;被害人张某甲2015年6月6日入院至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74.55元。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他和张某甲、詹某、薛某乙在童话歌吧201包厢唱歌时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张某乙)进来后什么话也没说就用啤酒瓶砸他的头部、眼部,他还手打张某乙时,张某乙、王某一起用酒瓶砸他。张某甲把他从包厢里拉出来后,张某乙和王某又追到路边,他上去推王某,左手中指被王某咬伤了,他打了王某脸部,张某甲和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在住院期间,张某乙为他支付医药费5000元,为张某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二)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6日零时左右,他和薛某甲、詹某、薛某乙在童话歌吧201包厢唱歌时,张某乙和王某两人进来后什么都没说,拿起啤酒瓶就砸他和薛某甲头部。他和薛某甲逃出歌吧走到交警支队门口时,张某乙和王某追上来又打他和薛某甲。他的头部是张某乙用啤酒瓶砸的,右眼伤是王某用啤酒瓶砸的。五、证人证言(一)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她和詹某、薛某甲、张某甲在童话歌吧201包厢唱歌时,王某和张某乙冲进包厢,当时薛某甲正搂着她唱歌,因为张某乙正在追求她,张某乙上去和薛某甲打起来,王某和张某甲打起来,他们四人拿啤酒瓶互打。打架结束后薛某甲和张某甲先离开了,薛某甲的头部、腰部、手部有伤口,张某甲脸部肿胀、手掌流血。2015年6月6日16时许,她和张某乙分别往张某甲医用病卡打款10000元,薛某甲医用病卡打款5000元。(二)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凌晨,她和张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在童话歌吧201包厢唱歌,张某乙和王某进来就拿啤酒瓶砸薛某甲和张某甲。得知张某甲和薛某甲在医院后,她和薛某乙到医院见到薛某甲头部、手部受伤,张某甲面部、手部受伤。(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0时40分左右,有两男(张某甲、薛某甲)两女(薛某乙、詹某)在童话歌吧201包厢唱歌,后来又来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张某乙),不知什么原因张某甲、薛某甲打了张某乙,接着有五人拿烟灰缸和啤酒瓶在包厢内互砸。后在大门口双方又打起来。七、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称2015年6月5日晚上,他得知女友薛某乙在宿州市宿怀路童话歌吧唱歌,便和王某到歌吧逐个房间寻找薛某乙,他在201包厢看见薛某甲搂着薛某乙,他和薛某甲发生争吵,薛某甲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薛某甲的头、面部,他和薛某甲拿啤酒砸对方头部,张某甲、薛某甲、詹某一起打王某,被拉开后他和王某到了歌吧路边时,张某甲追上来用拳头打他。他打了薛某甲、张某甲头部和脸部。(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5日23时许,他和张某乙一起到童话歌吧201包厢找张某乙女友薛某乙,进到包厢后看见薛某甲搂着薛某乙在唱歌,张某乙冲到包厢就骂薛某乙,薛某甲用拳头打张某乙头部,张某乙把薛某甲摔倒,薛某甲拿啤酒瓶砸张某乙后脑部,张某乙用拳头打薛某甲的面部,他掰、咬薛某甲手指头,张某甲拿啤酒瓶抵着他脖子,他拉着张某甲,张某乙从张某甲手里把啤酒瓶抢走对着薛某甲头部和身上砸。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薛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薛某甲、张某甲,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提出的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歌吧寻找其女友薛某乙时见到被害人薛某甲搂着薛某乙唱歌便伙同王某殴打薛某甲及其朋友张某甲,致一人伤情,一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害人薛某甲、张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薛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且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其有殴打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9068元、护理费2032元(101.6元20天)、误工费1331.6元(66.58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合计人民币13031.6元,扣除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给被害人薛某甲医药费5000元,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8031.9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5374元、护理费2032元(101.6元20天)、误工费1331.6元(66.58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合计人民币9337.6元。因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甲10000元,其支付的数额已超过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张某甲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3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