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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李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1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建文,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4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建文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687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19元,负担案件本案受理费236元,申请执行费307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建文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7835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