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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金标与梁建东、田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标,梁建东,田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董金标。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建东。被告田仕红。原告董金标与被告梁建东、田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东、田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标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建东向原告董金标借款,并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金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25日被告梁建东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在本院的庭审中,原告董金标自认被告梁建东已通过赵某甲偿还过借款15000元,并下欠35000元。被告梁建东、田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标与被告梁建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梁建东向原告董金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金标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今借人:梁建东,2013年8月25日”。后被告梁建东通过赵某甲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原告35000元。另查明:被告田仕红与被告梁建东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金标与被告梁建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梁建东向原告董金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董金标当庭自认被告梁建东已偿还借款15000元并下欠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田仕红与被告梁建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仕红应与被告梁建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建东、田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东、田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金标支付借款35000元;驳回原告董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2元,由原告董金标负担187元,被告梁建东、田仕红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颜 琴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