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俊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俊国,刘永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俊国,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凤伶,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马俊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马营,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马俊国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宝,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刘永宝之母。再审申请人马俊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永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俊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个人征信有不良记录,无法获得银行贷款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一审中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提���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查询网站的查询结果”明显错误。首先,一审过程中该证据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没有被一审法院当做证据认定,二审中被申请人没有再次提交,故二审法院不应认定。其次,该项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证明效力。最后,该项证据没有记载被申请人有不良记录,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所以,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应被认定。(二)被申请人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主动向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的职工调查证据程序不合法。(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贷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解决”其中能够明显看出3是由1变更而来。从常理来看申请人不可能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解决,此外在修改���处没有申请人的签名或按手印确定,也不符合签订合同的规则。从法律层面来看,因买房人的原因不能购买房屋,要承担定金罚,第3种解决方式违背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就可以查询,被申请人应该知道自己能否进行贷款,如果在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才发现不能办理贷款,应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五)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逾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首付款”,但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没有通知申请人其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更没有支付首付款。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刘永宝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平、公正,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马俊国与刘永宝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载有“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解决:(3)本合同终止,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价款应如数返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申办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居间服务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马俊国主张刘永宝擅自将上述合同条款中解决争议的方式由“1”改为“3”,但经核实双方当事人以及中介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一致,马俊国主张刘永宝擅自修改合同的诉讼意见难以成立。同时,根据刘永宝提供的相关银行个人征信查询网站的查询结果,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向���色时光公司的调查情况,可以表明刘永宝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导致其无法获得贷款。因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马俊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并无不当。马俊国认为一审法院向金色时光公司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作为市场中介机构,金色时光公司参与并见证了马俊国与刘永宝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是本案的重要知情人。马俊国提出刘永宝存在擅自修改合同的行为,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金色时光公司调取其备案合同,同时调查了解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关情况,并无不妥,马俊国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马俊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俊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