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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路易威登马利蒂,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经营者黄万兵。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飞。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以下简称纤美皮具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纤美皮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原审中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标在箱包、手袋商品表面连续复制使用的图形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最重要标识之一。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和长时间使用,其享有第G561516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专用权,附有上述图案的产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2014年11月,在开设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的商铺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多款由纤美皮具厂生产、新金浦公司经销的手提包、双肩背包商品被大量销售,上述手提包商品的外观图形标识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G561516号商标,并与第241012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双肩背包商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图形相同。此外,在2014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多款由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使用图案的手提包商品在浙江省海宁市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焦点箱包行”店铺内销售。上述双肩背包、手提包商品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志作为其商品装潢使用,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商品;2.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双肩背包、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及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特有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双肩包、手提包;3.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就生产和销售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登报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制造销售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销售使用图案的侵权双肩背包、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6.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60,000元。原审审理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纤美皮具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新金浦公司作为纤美皮具厂的分销商实施了销售行为,故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要求纤美皮具厂对其所有的生产行为承担责任,要求新金浦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金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新金浦公司只是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并非经营者,不存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销售行为;2.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为服装城内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所得的利益也是由这些个体工商户享有,新金浦公司没有从中取得实际的利益,销售者也不是新金浦公司下属部门;3.由新金浦公司出具的发票可知,涉案商品不是新金浦公司销售的,只是税务机关要求管理者代开发票,新金浦公司才开具了发票,并不意味着开了发票就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4.服装城内的店铺系店铺所有者出租给个体工商户经营,新金浦公司只是受委托管理服装城的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之诉中适格的被告,本案侵权行为与新金浦公司无关。纤美皮具厂在原审中辩称:1.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起诉状上没有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签章,只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起诉状上的签字盖章是不能授权的;2.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的注册时间都不长,从商标的外观来看,其显著性较差;3.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该律师费有可能不仅仅是针对本案支出;4.经核查,纤美皮具厂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纤美皮具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1990年10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G5615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箱子、旅行包及袋、被称为“手袋”的、书包、手提包、背包、旅游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1986年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2006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双肩背包、手提包、钱包(小钱袋)、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显著性。2015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该书中记载“一个世纪之后,LV成为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并且成为上流社会的一个象征物”,在书中“穿越时光隧道,了解LV辉煌历史”一栏中介绍到“1888年成功发明Damier帆布面料”、“1896年成功发明Monogram帆布面料”,使用的图案与第XXXXXXX号、第241012号商标相同。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0年9月刊《服饰与美容》杂志、2010年10月刊《时尚先生》杂志、2010年12月刊《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12年5月刊《智族》杂志、2012年6月刊《芭莎男士》杂志、2013年3月刊《智族》杂志、2013年4月刊《睿士》杂志上对其箱包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其所宣传的箱包商品上均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还在《周末画报》、《新视线》、《时装》、《望》、《红秀》、《男人风尚》等杂志为其使用图案的箱包类商品刊登了广告。2011年3月刊《芭莎男士》杂志、2011年4月刊《时尚先生》杂志、2011年12月刊《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12年1月刊《智族》杂志、2012年5月刊《周末画报》杂志、2012年6月刊《悦己》杂志、2013年3月刊《时装》杂志、2013年6月刊《男人风尚》杂志、2013年10月刊《芭莎男士》杂志、2014年3月刊《男人风尚》杂志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箱包类商品及其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主要涉及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2010年7月,《嘉人》杂志刊登名为《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的文章;2011年3月,《芭莎男士》杂志刊登名为《在古老的旅行箱上能找到什么》的文章;2011年6月,《嘉人》杂志刊登名为《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的报道;2013年3月,《芭莎男士》杂志刊登名为《单车才是最拉风的配饰》的文章,上述文章均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及其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此外,《MING明》、《嘉人》、《时装》、吉林出版集团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大图鉴》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品牌进行了介绍宣传。在“胡润百富”网站公布的“200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女性最青睐的奢华品牌”为“路易威登”;在该网站公布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为“路易威登”;在该网站公布的“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最青睐男士送礼品牌”为“路易威登”。同时,在“胡润百富”网站登载的《过半数的富豪对中国未来两年的经济很有信心》一文中,路易威登在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被评为最受青睐的顶级品牌第二名。在网易网转载的《胡润发布富豪品牌倾向茅台劳力士跌出前十》的报道中,路易威登被评为“2013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一名。在朗标网(www.labbrand.com)登载的《奢侈品牌网络提及率排名揭晓:路易威登、爱马仕及香奈儿居榜首》一文中显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榜首,为76%。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比对情况2014年11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李洪春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三旋3-058、3-059、3-060、3-061铺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女包一件,花费23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方名称为“李文辉2-120”)、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商户名为郑建飞(七浦)]。李洪春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0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李洪春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二楼一铺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0寸拉杆箱一件、女包一件,各花费20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方名称为“李文辉2-120”)、《德国丹豹皮具上海总代理》销售单一张(号码为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商户名为郑建飞(七浦)]。李洪春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1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春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箱包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张勤和公证人员汪涛的监督下,李洪春来到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杭州路XXX号,在招牌标记为“焦点箱包行”的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女装包一只,花费20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No.XXXXXXX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一张、标名为“焦点箱包行”王建国和黄燕青的名片各一张。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0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双肩背包,双肩背包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背包的吊牌正面显示产品名称为BABILU芭比露,背面印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字样,包装袋两面印有BABILU、芭比露、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字样。当庭打开(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手提包,手提包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显示产品名称为BABILU芭比露,背面印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字样,包装袋两面印有BABILU、芭比露、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字样。经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上述棕色背包、手提包上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完全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的图形内容是特定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不仅方格相同、方格图案相同,连方格中的网纹也相同,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在注册时是有色彩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方格的图案颜色和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上方格的图案颜色并不一致,且该图案在商品上的使用应当是装潢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性的使用。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1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红色手提包,手提包表面图案由十字草、菱形及四瓣缕空十字草、圆形及四瓣缕空梅花图案按特定的顺序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显示产品名称为BABILU芭比露,背面印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字样,包装袋两面印有BABILU、芭比露、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字样。经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将红色手提包倾斜45度角,可以发现该手提包外表面使用的图形及其组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商标相同,同时,该图形及其组合也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近似,只是将第241012号商标中的LV字符替换为圆形及梅花图案。新金浦公司认为,从直观上看,被控侵权手提包上使用的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相似。纤美皮具厂认为,第G56151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底色是黑色的,而被控侵权商品的表面底色为红色,两者不构成相同;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商标是一个图案,即使涉案商品上使用了该图案,也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和第G561516号商标图案相同,同时和第241012号商标图案相近似,对于同一个图案,不能认定为侵犯两个商标。对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补充说明,第G561516号商标在注册时未限定颜色,故商标注册证上显示为黑白两色。此外,对于上述封存物品中的商品吊牌、包装袋,纤美皮具厂认为,其上显示的厂家是“广州市纤美皮具厂”,与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但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纤美皮具厂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020-XXXXXXXX是纤美皮具厂的电话,“BABILU芭比露”是其经营者黄万兵注册的商标。三、新金浦公司经营情况及受托代开发票的相关事实新金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本市场内服装、针纺织品、鞋帽箱包、日用百货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2013年11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出具沪税闸字第07020号《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载明该两单位委托新金浦公司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2013年12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新金浦公司(乙方,受托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内部码:310108*XXXXXXXX)达成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新金浦公司为其代征范围内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发票种类为上海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代开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4日,新金浦公司(甲方,市场管理方)与潘选根、郑建飞(乙方,场内经营方)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行向业主租赁甲方市场内的3-058#、059#、060#、061#铺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业态仅限用于箱包销售。经营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新金浦公司根据摊号2F120的场内开票申请单开具了发票,金额230元,发票存根注明“市场代开”,场内开票申请单上注明的商品名称是“女包”。同日,新金浦公司根据摊号2F120的场内开票申请单开具了发票,发票存根注明“市场代开”,金额400元,场内开票申请单上注明的商品名称是“箱子-20、女包”。对于银行交易凭条上注明的商户是郑建飞,而发票上注明的商户是“李文辉2-120”,新金浦公司解释称,由于各商铺代开发票的金额有限额,故有的商户在额度用满后,会借用其他商户的开票额度,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应当根据银行交易凭条上注明的商户来确定。四、纤美皮具厂经营情况纤美皮具厂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皮具。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纤美皮具厂的经营者黄万兵注册了第XXXXXXX号“BABILU芭比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仿皮革、钱包、旅行包(箱)、背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5,000元,公证费5,25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60,000元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纤美皮具厂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新金浦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3.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纤美皮具厂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核准注册了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括手提包、背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历史较为悠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次,以斜向45度角位置在涉案红色手提包上划出一方形区域,该区域中间为圆形及四瓣缕空梅花图案,方形区域四角为菱形及四瓣缕空十字草图案,四个十字花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的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商标相同。同时,将上述方形区域中间的圆形及四瓣缕空梅花图案替换成图案,替换后的方形区域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棕色背包、手提包上使用的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交替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使用的方块图案、两种棕色方块的排列、方块内的网纹均一致,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再次,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满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使用方式仍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商品是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纤美皮具厂提出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BABILU、芭比露等字样,“BABILU芭比露”系纤美皮具厂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尽管“广州市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与纤美皮具厂全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相比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但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其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020-XXXXXXXX也是其电话。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纤美皮具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生产并销售该等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新金浦公司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新金浦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新金浦公司系受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委托,为其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代开上海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书所附上海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上均盖有“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章,收款方均为“李文辉2-120”,在开票日期上方均显示“市场代开”四字,且公证书所附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郑建飞(七浦)”,李文辉及郑建飞均为新金浦公司商场内商铺的经营者,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商品的款项流向均不及于新金浦公司,故新金浦公司为公证购买商品开具发票是在履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其并未实施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次,新金浦公司是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本案中,新金浦公司提供场内开票申请单上注明的商品为“箱子-20”及“女包”,新金浦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从场内开票申请记载的内容,不能看出该商品与“LouisVuitton”品牌相关,无法从价格和商品名称上看出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其曾发函给新金浦公司要求其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商铺的信息,但该函件被退回,新金浦公司未收到来自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函件。故路易威登马利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金浦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商铺所售商品为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新金浦公司的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或损害扩大,因此新金浦公司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三、纤美皮具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纤美皮具厂的行为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纤美皮具厂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纤美皮具厂侵权行为所及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证据不能证明新金浦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新金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纤美皮具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纤美皮具厂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纤美皮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纤美皮具厂赔偿合理开支160,000元的主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公证购买,因此原审法院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并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路易威登马利蒂律师的工作量、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纤美皮具厂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纤美皮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纤美皮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50,000元;四、纤美皮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五、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6,438元,纤美皮具厂负担8,802元。原审判决后,纤美皮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纤美皮具厂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原审认定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涉案商品的吊牌及包装袋上显示的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该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严格一致)、厂址、电话以及该厂经营者黄万兵申请注册的商标“BABILU”等信息均是公开信息,任何个人或企业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等信息,而且为证明涉案商品不是上诉人生产,其提交了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包装袋,该包装袋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包装袋明显不同,故在被上诉人仅提供标注有上诉人公开信息的包装袋、吊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又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涉案商品系由上诉人生产。2.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亦过高。(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三个商标,其中同一侵权行为既构成与G561516号商标相同的侵权,又构成对第241012号商标相似的侵权,第XXXXXXX号商标显著性弱,上述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均应予以考虑;(2)涉案商品的售价仅为一两百元,与被上诉人产品的售价相差悬殊,同时涉案商品亦标注“BABILU”商标,故侵权行为造成涉案商标区别功能淡化以及商誉贬损可能性较小;(3)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且其有自有品牌“BABILU”,主观上亦无侵犯商标权的故意;(4)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律师费、住宿费等支出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1.原审认定涉案商品是上诉人生产,事实清楚,证据足够,被上诉人在上海等地均购买到标称为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称市场上流通的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但没有进行行政举报或起诉等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产品和包装袋上的相关标识认定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是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并非生产者。2.除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外,涉案商品均系使用了预制相关面料后制成的商品,上诉人生产的产品需要定制大批量的面料;上诉人是广东省的企业,但上诉人的产品在上海和浙江大型皮具市场都有销售,销售量和面都较广,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被上诉人系为了息诉止争所以才没有上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金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第241012号的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1.就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商品并非由其生产,上诉人在涉讼后,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以维护其权益;2.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但无法明确该包装袋的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以及实际使用的时间,亦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上诉人生产;2.原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明确指向上诉人,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商标亦系上诉人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但在涉讼后,并未就此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就其辩称提供的相反证据即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但上诉人既无法明确包装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其并非涉案商品生产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公证费、律师费产生的实际所需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