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昌华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238号原告邹昌华,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昌华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鞋材辅料,并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给其收执,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其货款7266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元月21日偿还货款10000元、2012年3月4日偿还货款537元,至今尚欠其货款62123元。据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212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其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与原告曾经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的款项在原告起诉之前就结清了。1.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中落款为“晋江市金龙鞋材有限公司财务章”与其“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有质的区别,该印章不是由其出具;2.其从未以“晋江市金龙鞋材有限公司财务章”的名义出具过结欠款凭证给予原告;3.从证据规则的角度上,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充分,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主张欠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6212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62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诉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晋江市豪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证据中的结欠款凭证两份,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原告以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曾以“晋江市金龙鞋材有限公司财务章”与晋江豪邦塑胶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晋江市人民法院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结欠款印章不是其所盖,其不存在欠款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使用“晋江市金龙鞋材有限公司财务章”进行结欠的行为效力,原告陈述的交易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原告因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曾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经营晋江市英华橡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辅料,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266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21日、2012年3月4日支付10000元、537元,现尚欠货款62123元未支付。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0月30日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期限,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且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的情况下,应自权利人催告起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昌华货款62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为730.5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