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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合义与孙保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义,孙保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17号原告宋合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保义,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宋合义诉被告孙保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北段东侧10幢102号房屋一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所出卖的房屋没有抵押、担保和出租等问题。否则,应向买受方支付房款30%的违约金,如因此不能交付房屋,除支付违约金外,应立即退回全部房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原告房屋已抵押银行,现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保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及被告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被告孙保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孙保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荥阳市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被告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北段东侧10幢102号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已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宋合义与被告孙保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北段东侧10幢102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所出卖的房屋没有抵押担保和出租等问题。否则,应向买受方支付房款30%的违约金,如因此不能交付房屋,除支付违约金外,应立即退回全部房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屋已抵押,不能办理过户,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并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抵押。该房产又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担保主债权额3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宋合义与被告孙保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协议时,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即房屋出现抵押担保和出租等问题。本案涉及的房屋在协议签订前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时间持续到合同签订时,本案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针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针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该约定数额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宜支持合同标的20%,即四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合义与被告孙保义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二、被告孙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合义购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孙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合义违约金人民币四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孙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李志勋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