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01民初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昆明扬程货运有限公司与云南迈翔物流有限公司、石凤英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扬程货运有限公司,云南迈翔物流有限公司,石凤英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01民初8号之一原告:昆明扬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昆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吴光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迈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路佳逸盛景花园二期3区12-801号。法定代表人:龚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勇、耿红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凤英,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昆明扬程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迈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翔公司)、被告石凤英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至6月与被告迈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共6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卷烟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合同价款942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从未履行合同,现在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6份《运输合同》;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合同价款942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迈翔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自述: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虚假的,签订的合同是为方便石凤英向原告借贷走账,并不涉及运输事项。被告石凤英在《管辖异议答辩书》中自述:2014年5月至6月起,石凤英曾先后8次汇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昆萍帐户,共计985000元,以用于偿还原告通过被告迈翔公司转付石凤英的预付款。石凤英与原告、被告迈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扬程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8元,退还原告昆明扬程货运有限公司。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薛 珊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