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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刘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军,刘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24号原告范建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辉,自由职业。原告范建军与被告刘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伟朋,人民陪审员杨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范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军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炳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刘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炳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炳辉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刘炳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炳辉偿还原告范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马伟朋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