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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枝、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粉煤灰砖;被告按原告供应加气砌块每500立方向原告结算一次货款,粉煤灰砖货款随加气块每批次结算,最后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若延付货款,每月按欠款总额2%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剩余货款65712.46元未付。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712.46的欠条一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上列货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5712.46元,支付逾期货款利息85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支付利息8577元变更为以65712.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粉煤灰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165至170元/立方米,粉煤灰砖单价0.34元/块;结算方式为每5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若甲方延付货款,每月按欠款总额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剩余货款65712.46元未付。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65712.46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71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5712.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712.46元及利息(以欠款65712.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