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存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平,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1日被释放,同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王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存平和王某(已判刑)等人在洪雅县城安信地板铺面外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川Z×××××白色奥迪汽车车窗砸碎,将副驾驶座位放置的一个黑色书包(受害人陈述内装人民币2万元)盗走并逃离现场。群众在追击王某等人的过程中在洪雅县止戈镇展望村2组的路边大棚冬瓜地边拾得王某等人丢弃的人民币9002元及标注龙祥装饰建材字样的票据若干。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存平在安岳县岳阳镇如诗美地小区盗得都市风牌电瓶车一辆,在该镇七星美家居商场门口旁边盗得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都市风牌电瓶车价值1440元,玫瑰之约牌价值2000元。王存平盗窃金额共计2344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存平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