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以濮阳远景饲料厂员工的名义,谎称养鸡户预交押金后可以由他提供鸡苗并回收成鸡,骗取张某某鸡苗押金人民币四万元,骗取李某某鸡苗押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所诈骗的五万元已退还二被害人现金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以濮阳远景饲料厂员工的名义,谎称养鸡户预交押金后可以由他提供鸡苗并回收成鸡,骗取张某某鸡苗押金人民币四万元,骗取李某某鸡苗押金人民币一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3、抓获证明: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于2015年10月13日在河南省黄县后河镇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4、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给王某某的转款清单。5、远景养殖专业合作社817肉鸡放养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使用的合同。6、证人刘某、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张某某、李某某钱财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张某某鸡苗押金人民币四万元、李某某鸡苗押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诈骗张某某、李某某钱财的情况。9、协议书与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0、收到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款合计七万元的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决李怀勇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