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香钦与魏小兰、吴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钦,魏小兰,吴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吴香钦,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兰,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福平,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香钦诉被告魏小兰、吴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兰、吴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钦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小兰是朋友关系。被告魏小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两被告为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魏小兰、吴福平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A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魏小兰、吴福平的身份信息;证据A2.平潭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魏小兰与“魏秀兰”系同一人;证据A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A4.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A5.转账凭证,证明本案部分款项是通过原告丈夫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证据A6.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向被告转账的卢章义是原告丈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小兰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吴香钦收执,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向吴香钦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2分。借款人:魏秀兰,2014.1.27”、“借条,兹向吴香钦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利息为1.8分。借款人:魏秀兰,2015.2.17”。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夫卢章义向被告魏小兰转账70000元、60000元,余下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且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已偿还1年利息。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魏小兰系该单位职工,魏小兰的人事档案为“魏秀兰”,二者系同一个人;并由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盖章及社会民警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魏小兰与被告吴福平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小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中虽署名“魏秀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A2可证明被告魏小兰与借条中的“魏秀兰”系同一人。原告主张借款已支付完毕,被告魏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小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2%,原告诉请按该利率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已偿还1年利息,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福平与被告魏小兰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兰、吴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香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7日起,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5年2月17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2元,由被告魏小兰、吴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