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山街,见被害人吴某的一部黑色“亿驹”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停放在路边,遂趁周围无人之机,持螺丝刀撬开该车的前挡板,接线启动后盗走该车。同日,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一过路男子。次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友情人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莆城价(鉴)字(2016)1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