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蒙与被告赵青真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蒙,赵清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412号原告赵蒙,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双辽市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真,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双辽市。原告赵蒙与被告赵青真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调整时把我家的4口人土地没有分到一起,其中一口人土地被分在牛肝坨子上与被告的两口人地在一起。牛肝坨子上有3块地,共计6公顷,是劣质土地。我村1997年至2012年有劳动力土地存在,2012年取缔劳动力土地,我与被告赵青真对牛肝坨子上的6公顷土地应该是在1997年至2012年期间每口人享有1.5公顷,在2012年后每人享有2公顷。可是赵青真多年来只给我1公顷土地,土地直补金也被他领走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土地1公顷,并赔偿我2008年至2015年土地占用补偿费18000元,返还被告领取我的粮食直补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一点土地都没占,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青真是否侵占了原告一公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一公顷土地、土地承包款以及土地直补款。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赵青春、韩淑芬、赵宇和赵蒙4人,土地承包面积为21亩,承包地块为家北地10.80亩、家南地2.10亩、村西3.50亩、东坨子4.60亩。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丁家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调整时把原告赵蒙家的4口人土地没有分到一起,其中一口人土地被分在牛肝坨子上与被告赵青真的两口人地在一起。牛肝坨子上有3块地,共计6公顷,是劣质土地。丁家村1997年至2012年有劳动力土地存在,2012年取缔劳动力土地,原告赵蒙与被告赵青真对牛肝坨子上的6公顷土地应该是在1997年至2012年期间每口人享有1.5公顷,在2012年后每人享有2公顷。可是被告赵青真多年来只给原告赵蒙1公顷土地,土地直补金也被被告赵青真领走了。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土地外原告又依法取得了村里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土地并未受到被告侵害。双辽市茂林镇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口头方式将2公顷土地以原告原分地贫瘠为由补偿给原告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书中载明土地经营权人为赵青真、王桂芹,位于东坨子,面积为14.90亩。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赵才等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赵青真分得2口人土地以及劳动力土地,面积大约两垧。此份证据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青真侵占原告赵蒙1公顷土地,本院亦不予确认。至于土地直补款,原告赵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蒙未能就被告赵青真侵占其1公顷土地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