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华二村45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分别净重0.28克、0.29克)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随即从王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相关文书、通话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