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达鸿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达鸿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1355号原告:乌鲁木齐鑫达鸿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094号。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军,新疆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帅,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其他不祥。本院在受理原告乌鲁木齐鑫达鸿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鑫达鸿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帅车辆租赁合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4.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元,退给原告4339.50元。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泓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