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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新英与刘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英,刘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56号原告黄新英。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江。原告黄新英与被告刘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光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英诉称,被告刘汉江因在钦州经营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索本债务而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此外,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债务,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以后每月支付6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汉江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从2015年8月计至2016年2月共7个月,每月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该户口簿复印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载明被告的身份及住址等);3、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后双方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4、委托代理合同、服务业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有关规定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汉江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汉江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黄新英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及户口本复印件给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借据上写下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款,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6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时还款付息。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汉江向原告黄新英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零20天,经查,2015年3月1日以后6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35%,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5.75%(一年期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基础上,双方又于2015年6月2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逾期还款的,被告还需每月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折合月利率为10.91%,换算成年利率为130.92%,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7月26日起,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且该费用符合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江偿还原告黄新英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1.4%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汉江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黄新英;三、驳回原告黄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黄新英负担337元,由被告刘汉江负担5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光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