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19时许,李某丙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家经过本村高某家门口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仇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后持水果刀将李某丙的左腋下捅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应当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家经过井陉县石棋峪村高某家门口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被告人仇某甲的儿媳妇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仇某甲接到其大孙子的电话后持水果刀赶至纠纷现场,后在纠纷中仇某甲持水果刀将李某丙的左腋下捅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锐器致李某丙左肺下叶破裂,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整,已履行,李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仇某乙、高某、仇某丙、仇某丁、仇某戊、李某甲、王某、韩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因民事纠纷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陪审员 蔡 云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