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王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8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鲁影萍。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浩,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748号中国银行杨浦支行与王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浩支付人民币112,741.9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浩无车辆、股票、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房产在一审阶段已被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目前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杨浦看守所,因目前处于侦查起诉阶段,故无法提审。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