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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王一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建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郁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郁岳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郁荣强。被执行人:钱加年。被执行人:范丽芬。被执行人:郁岳乾。被执行人:孙建芬。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876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人借款2997884.44元及相应利息,并应当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726元、执行费32378.8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5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