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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迟世存与刘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世存,刘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420号原告:迟世存,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杰,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世存与被告刘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世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淑云,被告刘剑杰,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世存诉称:2015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刘剑杰驾驶吉B5T5**号小轿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与原告驾驶的吉B5M4**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7天,支出医疗费23503.20元。2016年2月1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剑杰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00元;二、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后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3.20元、后期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8065.20元、误工费11774.4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60042.8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剑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杰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在答辩人,但答辩人先前垫付了8000.00元,应在赔偿额内扣除。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同时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刘剑杰驾驶吉B5T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附近时,因忽视瞭望且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吉B5M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迟世存受伤。迟世存受伤后被送往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共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7天,花费医疗费23503.20元。2016年1月4日,迟世存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刘剑杰给付迟世存医疗费8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00元;二、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并花费鉴定费1200.00元。2016年2月1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042.8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对迟世存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递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被告刘剑杰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日,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二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迟世存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永吉县医院诊断书二份、4.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5.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永吉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8.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刘剑杰提供的:1.垫付医药费证明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副本二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两名被告应如何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刘剑杰违反国家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在行驶过程中忽视瞭望且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原告迟世存驾驶的吉B5M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害,迟世存受伤住院,刘剑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于迟世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剑杰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伤者迟世存进行赔偿。因刘剑杰已给付迟世存8000.00元医药费,在赔偿时应将此笔款项扣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迟世存提供的病历,其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7天,护理费应为8065.20元(124.08元/天2人4天+124.08元/天57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人保吉林分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后期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迟世存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和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虽在庭审中抗辨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后期医疗费以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迟世存为农民,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为120天,其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1774.40元(98.12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迟世存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迟世存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该费用为其受伤后送往医院、出院回家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往返费用,是处理本次事故所必须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世存医药费23503.20元、后期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合计38603.20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世存医药费23503.20元、后期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合计38603.20元中的28603.20元,扣除被告刘剑杰已付8000.00元,尚应赔偿20603.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65.20元,误工费11774.4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20239.60元;上述三项共计508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刘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世存鉴定费1200.00元。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0元,由原告迟世存负担200.00元,由被告刘剑杰负担1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