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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传龙与谭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龙,谭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吴传龙。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英。原告吴传龙诉被告谭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钱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龙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龙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辅料,结欠原告货款82000元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传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吴传龙的身份证1份、谭小英的非常熟居住证信息证明1份、吴传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营场所照片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1份,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被告谭小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谭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吴传龙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事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货款人民币82000元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欠条、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8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传龙价款人民币8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传龙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谭小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