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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刑更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福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福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刑更253号罪犯石福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武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福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以(2012)甘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以(2014)武中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6年4月4日提出对罪犯石福宏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福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