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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京捷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李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捷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676号原告北京捷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黄冬艳,经理。被告李红波,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解场村**组。原告北京捷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波机械公司)与被告李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波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捷波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捷波机械公司与被告李红波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波向原告捷波机械公司购买型号JB64-B的绗缝机4台、底线机2台,总价35.4万元。货到后,被告李红波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付款4万元,2013年6月17日付款17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2014年7月2日付款1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付款1万元。至今仍欠付11.4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红波立即给付设备欠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红波承担。原告捷波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被告李红波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李红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捷波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捷波机械公司与被告李红波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波向原告捷波机械公司购买型号JB64-B的绗缝机4台、底线机2台,总价35.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汉川;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4万元,货到被告李红波所在地货站,被告李红波看货后支付17.4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波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捷波机械公司有权按合同总金额0.1%每延迟一日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李红波在合同签约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捷波机械公司向被告李红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李红波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付款4万元,2013年6月17日付款17万元,被告李红波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捷波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付原告捷波机械公司机器款14万元。原告捷波机械公司陈述打上述欠条的时候,被告李红波欠付金额为14.4万元,因被告李红波说立即给付0.4万元,就打了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但实际被告李红波未立即给付0.4万元,此后,被告李红波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7月2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1万元,至今仍欠付11.4万元货款。因上述欠条当中没有体现0.4万元的货款,原告捷波机械公司陈述其按照11万元货款向被告李红波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捷波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捷波机械公司提交的合同,原告捷波机械公司与被告李红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捷波机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李红波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李红波尚欠原告捷波机械公司货款11万元,对原告捷波机械公司主张由被告李红波支付欠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捷波机械公司主张由被告李红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捷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元;二、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捷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红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