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春旭与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旭,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6107号原告王春旭,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6层01-09单元。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39号金锣湾商业中心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世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员工。原告王春旭与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旭、被告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公司的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旭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王春旭在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购买了睡冬宝牌唯美生活床上用品四件套,合计1196元,商品合格证上标注面料成份为45%棉,55%粘纤。后经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实测面料为被套聚酯纤维61.1%棉38.9%,枕套聚酯纤维58.5%棉41.5%。王春旭诉至本院,要求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196元并退货、赔偿3588元;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答辩称: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进行赔偿。在标签制作时是以检验报告作为依据,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三倍赔偿的构成要件。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称:同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王春旭在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购买了睡冬宝牌唯美生活床上用品四件套共四套,单价499元,折扣后合计1196元,沃尔玛公司开具了发票。同年8月20日,王春旭委托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唯美生活床单四件套(250×250cm)进行纤维含量标识检测,标识含量为“被套面料棉45、粘纤55,枕套面料棉45、粘纤55”,检验结果为“被套面料聚酯纤维61.1、棉38.9,枕套面料聚酯纤维58.5、棉41.5”,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沃尔玛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表示认可,并认可王春旭购买的其余三套均存在检验报告中显示的标识不符问题。涉案的一套产品进行了破坏性检测,但沃尔玛公司仍同意接受退货。庭审中,沃尔玛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产品进行纤维成分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同标识含量一致,标识含量是参照此份检验报告而制作的。王春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春旭提交的购物小票、检验报告,被告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公司提交的生产商资质材料、检验报告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春旭从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涉案商品标签所标识的纤维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超过了国家标准中允许的差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销售的衣物标识的面料成份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王春旭而言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存在欺诈行为。王春旭要求沃尔玛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公司退款退货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春旭退还货款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同时原告王春旭退还购买的“睡冬宝牌唯美生活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件;二、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春旭支付赔偿款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