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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明建锋,余镜飞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明建锋,余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55号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贺惠山。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被执行人: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牛皇庙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明建锋。被执行人: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邓秋亮。被执行人:明建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余镜飞,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明建锋、余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208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提供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信贷资产买断型转让合同》、《委托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转让款收款证明》、2016年2月2日《南方日报》,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明建锋、余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4998284.32元及利息(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5月7日为346957.16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90000元;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第二、第三、第四层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明建锋、余镜飞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792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清城法执字第2088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另查,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信贷资产买断型转让合同》,编号:(2014)银信贷转字第3号。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其享有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为15331803.98元;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转让价款的20%,第二期在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转让价款的40%,第三期在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转让价款的40%;合同约定,债权转让日为2014年9月19日;自第一期款项支付之日起,申请人承担上述债权的回收风险并完全享有(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收益权,申请执行人收讫上述转让款项后,信贷资产所有权益即视为全部转移至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委托授权书》,告知受托人广州海格梅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委托其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分三期支付转让价款。受托人广州海格梅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3066360.8元,2014年1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6132721.59元,2015年4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6132721.59元。债权转让价款已付清,申请执行人亦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转让款收款证明》予以确认。另外,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以公告形式公示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将自己合法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将自己享有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已依合同约定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此,申请人依约定取得(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益。同时,申请人受让上述债权后,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示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向债务人催收欠款事宜,应视为已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受让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债权为由,要求申请变更其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2088号案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广州岭南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2088号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梁健球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