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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喜缘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金喜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51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东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晋江市金喜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喜缘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素娥,该公司���责人。申请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喜缘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环保局查明,2015年8月26日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金喜缘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依法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5)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伍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环保局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责令履行行��处罚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5)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林国良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坚持速录员  林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