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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熊书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熊书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3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书林,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熊书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熊书林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经审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嗣后,被告熊书林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熊书林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289998元、利息48030.51元、滞纳金11798.38元、费用34800元,以上合计384626.8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书林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9998元,及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48030.51元、滞纳金11798.38元、费用34800元,以上合计384626.8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2899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利息48030.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书林承担。被告熊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熊书林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审批向被告熊书林发放了信用卡。嗣后,被告熊书林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熊书林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289998元、滞纳金11798.38元、利息48030.51元、费用34800元,以上合计384626.8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书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熊书林发放了信用卡,熊书林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熊书林应当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要求熊书林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费用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9998元,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48030.51元、滞纳金11798.38元、费用34800元,合计384626.8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899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48030.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熊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灵书 记 员 刘娅 来自